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江良清、黃進財業經本院判決,張泰筌另由本院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更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1554號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
9 條第3 款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之
規定(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同條第9 款之「其他山坡地之利用
」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良清、黃進財、張泰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
路之修建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
,惟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致林地上之樹木遭到
損壞」等語,足認仍在起訴之範圍內,且因與其另犯之不得
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開挖,致山坡地原有之地貌、植物
遭破壞,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本案所開挖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