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21日前,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2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設定有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1日)匯款99,000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B 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觀音分行97 年7月1 日、(97)華觀存字第200 函檢附被告申設前開帳戶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乙○○自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被騙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上開偵查卷C 第39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況本件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並同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其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除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外,並同時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其與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均無特別情誼或親屬關係,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顯得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該犯罪所詐得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實施詐術之幫助行為,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被騙匯款而受財物損失之危險,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事後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