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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不服原判決,辯謂:系爭毒品為綽號「太陽」之女子而非伊所持有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亦皆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而經本院詳查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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