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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陳可薇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使用第三人合法之帳戶,因政府及傳媒宣導,得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手段為非法,故詐騙集團慮及出借者皆謹慎出借帳戶,乃積極設計出借者,本案詐騙集團即以工作需求為藉口,令被告於應徵時出借帳戶、交付提款卡,然被告在應徵時依客觀情形實無法得知應徵者為詐騙集團,被告受經濟所迫,急需工作,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無法判斷係借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絕無幫助故意或任何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 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 份為證。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更無以所交付之帳戶可否使用為任用與否之基準,佐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前曾有任職工廠、電玩店、戲院等工作經驗,且應徵上開工作時,並未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等語觀之(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非無一般社會應徵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被告在交付其所開立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當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復在本院供稱:伊係應徵載送小姐至旅館或賓館之司機工作,對方說要將錢匯入伊帳戶,再由伊領出交回公司,對方沒有說事先拿走伊的帳戶理由,伊也不知道對方將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8-19 頁),惟由被告應徵之司機工作性質言之,其僅負責載送小姐至特定旅館或賓館,縱令須被告向客戶收取小姐所得報酬,直接收取現金即可,實無大費周章使用被告帳戶匯款,再由被告自其帳戶將款項領出交付公司之必要,若謂公司恐被告從中侵占報酬者,公司更應提供公司自行開立或公司責責人個人使用之帳戶,即可避免報酬侵吞或類此情事發生,由此更徵應徵公司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使用乙節,悖離社會常情,被告實無由諉為不知。職是,由被告根本不知事先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理由,及完全不清楚對方將如使用其帳戶之情形下,即行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觀之,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呂芳坤,欲證明其確係因應徵工作,且無社會經驗,始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幫助詐欺等情,惟因前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足取,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84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欠佳,顯未因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知所戒愓,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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