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見自由時報刊載應徵司機工作,遂依報載電話聯絡,該接電話之自稱「林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遂要求甲○○交付履歷表、駕駛執照影本、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密碼,甲○○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與該「林經理」相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交付予該「林經理」指派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林經理」及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名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以電話聯絡乙○○,並訛稱:乙○○在鼎文網路書店購書發生錯誤,將乙○○資料誤處理為分期扣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十五秒,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至前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乙○○因察覺有異,始撥打一六五詐騙專線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申請上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密碼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在馬祖莒光島服役退伍後,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客戶會將貨款匯入伊帳戶,扣除後所餘才是薪水,伊的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對方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九分,接獲不明成年人來電訛稱:乙○○在鼎文網路書店購書發生錯誤,將乙○○資料誤處理為分期扣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被害人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旋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十五秒,以現金存款四萬四千元至前開被告所申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現金存款至被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所申請前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查詢單各一份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害人乙○○指述其有遭犯罪集團詐騙,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四萬四千元至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一情無疑。
㈡雖被告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客戶會將貨款匯入伊帳戶,扣除後所餘才是薪水,伊的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對方騙走云云。然觀諸被告自述其見報載廣告應徵工作過程,僅有電話聯繫,並與對方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要與一般應徵工作係至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與指定之公司人員面談、詳洽工作細節之情未合,又被告應徵之工作為「冠英石木地板批發量販」之司機,依其所述對方收取其帳戶提款卡之用途,係供客戶將貨款匯入司機帳戶,再由公司扣除貨款,所餘款項則為司機之薪資一節,顯與一般正當公司係設立公司專用帳戶,統一對外收取帳款或支應公司支出之情相異,並使公司製作帳目或給付薪資之手續趨於繁複,且徒增公司管理上無謂之負擔,是被告所稱應徵司機工作過程及公司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等節,既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且對於素昧平生、依「林經理」指示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未作任何查證或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不至遭挪作非法用途,即貿然將該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自始即有容任「林經理」或該男子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服役於馬祖莒光島幾乎與世隔絕,缺乏一般生活資訊,其是遭人所騙,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惟考諸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誘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往往與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性,則被告對於初次見面即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密碼,可能供作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實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係於馬祖莒光島服役,其資訊流通程度不若一般,然詐騙集團在臺實施詐騙已盛行多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以被告當時年逾二十四歲,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對於一般生活資訊應具有相當汲取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智商程度低落或毫無常識之人,對於前來與其面試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地點、將來工作場所,乃至薪資、待遇等工作條件前,即要求被告交付其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自稱「林經理」之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被告甲○○索取其申請第一銀行託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網路購物付款錯誤,實為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四萬四千元至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核該自稱「林經理」之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密碼予該成年人,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是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