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上訴後,被告復於94年1 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另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4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將上開3 罪分別減為7 月、5 月及7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因96年8 月8 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應繼續執行殘刑,惟因減刑後刑期業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 巷13號門口,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大門旁之鐵踏板1 個,得手後將上開鐵踏板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KZ ─121 號輕型機車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范文光離去,嗣行駛約50公尺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鐵踏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鐵踏板置放在垃圾旁邊,伊認為該鐵踏板係垃圾才會拿走云云。惟查:該鐵踏板係屬被害人乙○○所有,該鐵踏板係供被害人平日遷移摩托車之用,該鐵踏板若放置在大門外,必定係平放橫跨於門口台階及馬路路面,僅有將該鐵踏板收藏於被害人家門內,才會有直立放置之情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指訴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8-40 頁),復觀察於97年7 月20日下午1 時32分在鐵踏板失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落葉及樹枝尚集中於平日該鐵踏板所放置之位置底下,並未有隨風吹散之情,有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38 號偵卷第38頁),足徵該鐵踏板尚非長時間被搬離該地點明確,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見到該鐵踏板直立放置於1 包垃圾旁之情云云,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踏板之情,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對原判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