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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9日9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上開裁定於98年2 月20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灣新竹監獄,並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99年8 月3日始向臺灣新竹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及其上該監獄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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