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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惠霞呂綺珍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99年度交聲簡再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其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上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即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所為第二審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