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99年度交聲簡再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其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上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即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所為第二審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