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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5 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 DB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何承翰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君所有738- BSX號重型機車,於99年07月31日20時48分、49分,行經桃園市○○○○○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駕駛機車於道路蛇行(危險駕駛) 、未兩段左轉」違規通知單,因同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舉發單位另為舉發「車輛所有人提供車輛為駕駛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訴並辦理歸責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何承翰,然裁決機關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號牌3 個月,而於99年10月5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 DB0000000 號處分,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又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件所受處分與何承翰所受處分是同一事件,且伊認為何承翰有合法駕照才同意借車與何承翰,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行政罰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得依該條裁處汽車所有人者,需汽車所有人有故意、過失。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末按,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足供本案用事認法之基石。是汽車所有人於其所有之汽車有該條所列之各項違規事由時,即受推定過失,必須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

四、經查:

(一) 何承翰向異議人借用並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38-BSX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駕駛機車於道路蛇行(危險駕駛) 、未兩段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第DB0000000 、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駕駛機車於道路蛇行( 危險駕駛) 、未兩段左轉」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之原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影本、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部分之原舉發單號:桃警交字第DB201667號影本)3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0月5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99年9 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9月7 日桃警分交字第099 1042677 號覆函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二) 又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38-BSX 號重型機車於99年07月31日20時、48分、49分許,係由實際駕駛人何承翰駕駛等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認定。是異議人在借車給實際駕駛人何承翰之際,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防止本案違規事由之發生,故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異議人也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形式上合法之裁罰性處分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且本院一查無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是之處,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吊扣本案異議人汽車牌照3 月,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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