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
- 異議人
- 劉劔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劔中所有車牌號碼V5-421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原應受車輛定期檢驗而逾期未受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稱桃園監理站)於93年7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因逾檢註銷汽車牌照之登記(以下稱「逾檢註銷處分」);惟於97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得上開車輛於牌照註銷後之95年3 月24日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且上開「逾檢註銷處分」並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送達,桃園監理站竟於97年間未做成任何處分或裁決之情況下,自行於電腦車籍資料逕為更改為「註銷撤銷」,而回復異議人原已註銷之汽車牌照;導致異議人遭追繳93年至97年間的4 年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而桃園監理站於97年之「註銷撤銷」處分既然僅有自行更改電腦資料,而未依法通知異議人,導致異議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又被追繳原不需徵收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對於異議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惟查,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本院向桃園監理站調取本件相關資料,僅有回覆(一)93年7 月6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上開「逾檢註銷處分」)、(二)99年10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二)即為桃園監理站於97年9 月26日撤銷上開「逾檢註銷處分」後,再為逾期註銷處分,以下稱「重為逾檢註銷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8 日竹監桃字第0990034075號函及所附裁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參照);再經本院向異議人確認所欲聲明異議為何處分,異議人明確指出係桃園監理站於97年9 月26日自為將「逾檢註銷處分」撤銷之處分,惟異議人並未收受該處分之書面資料等語,有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51、52頁參照),是本院復向桃園監理站確認該站於97年9 月26日將「逾檢註銷處分」撤銷時,有無作成裁決書等處分通知異議人,經桃園監理站回覆,因上開「逾檢註銷處分」未符合法定送達程序,爰於97年9 月26日依職權撤銷,並於函覆本院時特予通知異議人,當時係因異議人係向稅務局聲請牌照稅之複查,稅務局再行發函請該站查明有無送達,當時可能是承辦人員之疏忽,僅函覆稅務局而未函覆異議人,故確實並未做成任何處分通知異議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2 月10日竹監桃字第1000002628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4、55頁參照),是異議人所欲異議之處分根本未經裁決,雖嗣經桃園監理站補行通知,仍非裁決書,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部分,即非所謂交通事件,故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明異議所指之理由,自亦無庸併予審酌。
四、附論,異議人因其所有之V5-4218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經桃園監理站於93年7 月6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註銷牌照,異議人依該「逾檢註銷處分」繳交牌照,而經桃園監理站於同年12月13日註銷之;復因「逾檢註銷處分」未符法定送達程序,桃園監理站自行於97年9 月26日於電腦資料載明「註銷撤銷」,致異議人遭追繳93年至97年間之牌照稅與汽車燃料稅;而桃園監理站又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裁罰,再於99年10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自99年10月1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即「再為逾檢註銷處分」;然桃園監理站查詢報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及異議人提供之廢機動車輛電子聯單申報單,上開車輛業於99年4 月14日由新公鋼鐵有限公司回收,上開「再為逾檢註銷處分」即失所附麗,桃園監理站遂於99年12月23日以竹監桃字第0990040346號函同意撤銷上開「再為逾檢註銷處分」;前述各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8 日竹監桃字第0990034075號函、99年10月18日及其送達證書、93年7 月6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廢機動車輛電子聯單申報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資料、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9004034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參照)。是故異議人上開車輛之牌照本應於93年間即為註銷,異議人並按規定交由桃園監理站辦理註銷,惟因送達程序上之疏失,導致異議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復遭行政機關追徵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應係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程序所致,是桃園監理站於97年9 月26日註銷「逾檢註銷處分」即非因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做成,故非交通事件,自非本院所管轄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