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遲煥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AQ104104號裁決及壢監裁罰字第裁53-ZAQ105106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遲煥吟所有車號W2-003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9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Q104104 、ZAQ105106 號等2 件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4 月15日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3-ZAQ104104、53-ZAQ105106號等共2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催繳通知單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顯與裁決書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時間98年11月10日不相符,又異議人誤闖ETC 車道之情事,同一時間於不相同之車道遭舉發,實屬不可能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時,其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3號4 樓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12月7 日所寄發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亦於9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處所乙節,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前揭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日期為「97年12月10日」顯為「98年12月10日」之誤載,業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5 月13日高泰業字第0996000130 號函說明在卷,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所謂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是該送達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此亦有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日交路 字第006274號函可資參照。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均為98年11月10日,舉發機關填單舉發送達時間分別為99年1月22日、99年1 月25日,足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均已於3 個月內對受異議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又異議人於99年3 月29日自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裁處異議人最低應繳金額,至於原舉發機關未於3 個月內對異議人之戶籍地或住居地送達等情,不過係是否合法送達、該舉發之行政處分有無對外生效之問題,要無損於舉發機關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自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㈢至異議人辯稱前揭裁決書誤闖ETC 車道之情事,同一時間卻於不相同之車道遭舉發違規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述未裝設E 通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南下車道第19車道(ETC 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5106 號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裁處罰鍰3,000 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異議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暫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異議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異議人於同日誤闖ETC 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 項之事實,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業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7月13日高泰業字第0990001768號函說明在卷可參。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4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AQ104104號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4104 號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105106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可知悉「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 」顯為「泰山收費站(第19)」之誤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600 元、3,0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