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局交字第QQ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 月1 日晚間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3-V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1K+700M南澳段北上處,因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 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6 月1 日晚間8 時37分許,雖有駕車行經上揭違規路段,然㈠該路段兩旁均無民宅,路燈稀少,是異議人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逾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制。㈡再者,伊遭測速拍照當下,曾特別觀察自身的行車速限,伊車輛行車速度錶所顯示之速度係61公里,非67公里。㈢全台速限的設置,沒有統一的標準,未考慮城鄉○○○路況不同之路段,卻設置相同的速限標準,已不合理。況用路人在欠缺統一速限設置標準的情形下,需隨時注意行車速限之限制,無法專心駕駛,反容易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違規路段,係蘇花高的交接路段,蘇花公路行駛時,應注意一旁落石,儘速通過,況該路段一旁並無民宅、建築物,以異議人61公里的行車速度行駛,車速並非過快,該路段卻以50公里作為行車速限,顯不合理。縱或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設置標準,係考量該路段前有平交道,需要減速。然在用路人不熟悉路況之情形下,實應以設置告示牌告知,而非逕行照相取締。況以異議人61公里之速度,亦不會造成在平交道前無法停車之狀況。此處行車速限之設置標準為何,容有爭執之空間。因認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定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3 項,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1K+700M 南澳段北上處,以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 紙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61公里,並非測速照相儀器所顯示之67公里。然本件舉發自用小客車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於96年6 月1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6 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照書、測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97年6 月1日晚間8 時37分,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異議人行車速度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67公里無訛,異議人徒以印象中行車速度錶所示之行車速度,遽行主張伊行車速度僅有61公里,誠不足採。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異議人雖主張伊行經本件違規路段時,因兩旁均無民宅,路燈稀少,伊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逾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制。然處罰條例第40條,既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而異議人又未舉證自己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凡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屬違反規定,誠無再探究異議人對於超速行駛行為有無認識,行為結果有無影響交通之必要。異議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㈣異議人雖辯稱:違規路段之行車速限規定違背常情,無法探知行車速限的利益為何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行車速限之規定,除須考量用路人需求外,尚需考量行車安全之因素、道路之曲率、視距、縱坡度、超高、漸變率等各項當地之不同道路條件之安全係數分別訂定、設計速限。本件違規路段之行車速限應否放寬或限制,自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考量因素,依職權調整訂定,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速限規定。況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198 公里處,已設置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誌,以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一情,有現場照片6 張雷達測速儀器及固定桿相關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是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殊非不能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究竟為何,異議人以行速速限紊亂,造成駕駛人行車不安全等語資為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據為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疑。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