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之記載「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9 號民宅前,見車牌號碼JN8-96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應補充為「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逃跑至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9 號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N8-960 號重型機車上未拔鑰匙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而逕予騎走逃逸,嗣甲○○將上揭機車棄置於中壢市○○路○ 段2 巷21號,再搭乘車牌號碼085-MF號計程車逃逸,經龍潭分局專案小組追緝,於中壢市○○路○ 段與成功路口攔停上開計程車,並逮捕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及同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刑執行而自警局逃脫,所為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且被告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