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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之記載「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9 號民宅前,見車牌號碼JN8-96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應補充為「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逃跑至桃園縣龍潭鄉竹窩子9 號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N8-960 號重型機車上未拔鑰匙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而逕予騎走逃逸,嗣甲○○將上揭機車棄置於中壢市○○路○ 段2 巷21號,再搭乘車牌號碼085-MF號計程車逃逸,經龍潭分局專案小組追緝,於中壢市○○路○ 段與成功路口攔停上開計程車,並逮捕甲○○。」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及同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刑執行而自警局逃脫,所為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且被告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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