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夜間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趁夜間有人看守之桃園縣桃園市○○路20號遠東百貨公司尚未打烊之際,潛入藏匿,迨顧客及銷售人員離去後,即至該公司2 樓女裝區,竊取擺放於專櫃,而分別屬伊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長形化妝包4 個,及聯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錶54只暨女用飾品39件得手。嗣為該公司保安人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及其行竊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財物之銷售小姐邱佩馨、尤鳳儀,及該百貨公司保安人員靳文閤於警詢中所為指陳相符,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隱匿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夜間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