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 月29日上午10時19分前之某時,見林作舜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462 巷18號住處一樓之門未關,遂侵入林作舜上址三樓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空白支票簿1 本、洋酒數瓶、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7年9 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林作舜胞弟林作修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勘察,在現場採集到甲○○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害人林作舜之配偶林雅卿與被告甲○○係姊弟關係,林作舜與甲○○彼此間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暨被害人林作舜及其配偶林雅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曾傳喚林作舜到案,林作舜亦未具狀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是就被告涉犯之親屬間竊盜案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復據被害人林作舜於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