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762 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1日晚上7 時10分許,利用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3之1 號1 樓之麵店消費之機會,向1 樓麵店老闆佯稱借用廁所,而徒手開啟通往2 樓之門並侵入甲○○房內,乙○○著手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鄰房甲○○之兄張國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