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63號
、98年度偵字第96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橫溪郵局(下稱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如附表1 所示癸○○等人之車輛後,撥打電話恫嚇如附表1 所示之癸○○等人,致心生畏懼而匯款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之戊○○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內。戊○○復承前幫助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8年1 月23日向不知情之余漢武(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下稱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壬○○做不法使用,壬○○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子○○,恫稱:車牌號碼Z8-0850 號自用小貨車在其手上,如不匯款2 萬元至余漢武上開鶯歌郵局帳戶內則要將上開車輛開入水池等危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子○○因此心生畏懼而協議降為1 萬元後,如數匯款至壬○○所另指定之戊○○上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內,嗣為警另因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12 巷1 弄2 衖16之1 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記載如附表2 所示之紙條、統一發票各1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余漢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之三峽橫溪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壬○○對以電話對被害人子○○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先後交付自己所有之三峽橫溪郵局帳戶及余漢武之鶯歌郵局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犯罪時間緊接,所為構成要間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戊○○交付金融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向附表1 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須以「幫助共同」論處,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以販賣帳戶、恐嚇他人方式以圖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不佳、斟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記載如附表2 所示之紙條、統一發票各1 張等物,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不應由本院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遭竊時間間│遭竊地點 │車牌號碼 │被害人│ 恐 嚇 內 容 │匯款金額及│車輛尋獲之│ │ │ │ │ │ │ │帳戶 │時間及地點│ ├─┼─────┼─────┼─────┼───┼────────┼─────┼─────┤ │1 │98年1月12 │桃園縣八德│8437-QK號 │甲○○│於98年1月12日上 │匯款1萬元 │於98年1月1│ │ │日凌晨0時 │市○○路2 │自用小貨車│ │午10時許,以未顯│至戊○○三│2日下午1時│ │ │許 │段83巷21弄│ │ │示之電話撥打予吳│峽橫溪郵局│許,在桃園│ │ │ │46 號 前 │ │ │順和恫稱:該車在│帳號031135│縣八德市國│ │ │ │ │ │ │其手上,要匯新台│00000000號│豐二街口前│ │ │ │ │ │ │幣(下同)1萬元 │帳戶內 │尋獲 │ ├─┼─────┼─────┼─────┼───┼────────┼─────┼─────┤ │2 │98年1月14 │桃園縣八德│F4-2096號 │癸○○│於98年1月14日上 │匯款2萬元 │於98年1月1│ │ │日上午5時 │市○○街18│自用小客車│ │午9時許,以未顯 │至戊○○上│4日上午, │ │ │許 │8巷43號前 │ │ │示之電話撥打予黃│開三峽橫溪│在桃園縣桃│ │ │ │ │ │ │吉祥恫稱要匯2萬 │郵局帳戶內│園市○○街│ │ │ │ │ │ │元,才能尋獲該車│ │123號旁大 │ │ │ │ │ │ │ │ │立停車場內│ │ │ │ │ │ │ │ │尋獲 │ ├─┼─────┼─────┼─────┼───┼────────┼─────┼─────┤ │3 │98年1月15 │臺北縣三峽│7N-5865號 │丁○○│於98年1 月15日上│匯款6千元 │於98年1月1│ │ │日上午9時 │鎮某路口 │自用小貨車│ │午9 時許,撥打予│至戊○○上│5日下午, │ │ │許 │ │ │ │丁○○恫稱要匯6 │開三峽橫溪│在臺北縣三│ │ │ │ │ │ │千元,否則尋獲該│郵局帳戶內│峽鎮阿四坑│ │ │ │ │ │ │車時車輛就不一樣│ │尋獲 │ ├─┼─────┼─────┼─────┼───┼────────┼─────┼─────┤ │4 │98年1月16 │臺北縣鶯歌│DJ-0683號 │己○○│於98年1月16日, │議價後匯款│於98年1月1│ │ │日上午8時 │鎮○○路 │自用小貨車│ │撥打予己○○恫稱│1萬2千元至│6日,在臺 │ │ │許 │187 號前 │ │ │要匯1萬5千元,否│戊○○上開│北縣三峽鎮│ │ │ │ │ │ │則要將該車解體 │三峽橫溪郵│三鶯橋尋獲│ │ │ │ │ │ │ │局帳戶內 │ │ ├─┼─────┼─────┼─────┼───┼────────┼─────┼─────┤ │5 │98年1月20 │臺北縣鶯歌│V4-6338號 │丑○○│於98年1月20日, │共匯款1萬5│於98年1月 │ │ │日上午8時 │鎮○○街1 │自用小貨車│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千元至林貫│21日,在桃│ │ │許 │號前 │ │ │話撥打予蕭智要匯│世上開三峽│園縣八德市│ │ │ │ │ │ │1萬5千元,否則要│橫溪郵局帳│介壽路2段 │ │ │ │ │ │ │將該車解體 │戶內 │大潤發賣場│ │ │ │ │ │ │ │ │附近尋獲 │ ├─┼─────┼─────┼─────┼───┼────────┼─────┼─────┤ │6 │98年1月21 │桃園縣龜山│045-YV號自│寅○○│於98年1月21日上 │經議價後匯│於98年1月 │ │ │日上午8時 │鄉山頂國小│用小貨車 │ │午9時許,以未顯 │款1萬6千5 │21日下午1 │ │ │許 │後門附近 │ │ │示號碼之電話撥打│百元至林貫│時許,在桃│ │ │ │ │ │ │予寅○○恫稱要匯│世上開三峽│園縣八德市│ │ │ │ │ │ │3萬元 │橫溪郵局帳│介壽路2段 │ │ │ │ │ │ │ │戶內 │583巷16弄 │ │ │ │ │ │ │ │ │12號前尋獲│ ├─┼─────┼─────┼─────┼───┼────────┼─────┼─────┤ │7 │98年2月2日│桃園縣桃園│830-XK號自│乙○○│於98年2月2日上午│經乙○○議│於98年2月2│ │ │凌晨4時許 │市○○路94│用小貨車 │ │9時許,以未顯示 │價後,降為│日上午,在│ │ │ │號前 │ │ │之電話撥打予宋友│匯款1萬8千│桃園縣八德│ │ │ │ │ │ │澤恫稱:要匯新台│元至戊○○│市○○街40│ │ │ │ │ │ │幣4萬元,否將該 │上開三峽橫│0巷120號尋│ │ │ │ │ │ │車砸毀 │溪郵局 │獲 │ │ │ │ │ │ │ │ │ │ ├─┼─────┼─────┼─────┼───┼────────┼─────┼─────┤ │8 │98年2月4日│桃園縣八德│1506-RW號 │丙○○│於98年2月4日中午│經丙○○議│於98年2月5│ │ │上午5時許 │市○○路21│自用小貨車│ │12時許,以未顯示│價後,降為│日下午3時 │ │ │ │8巷30弄15 │ │ │之電話撥打予李榮│匯款1萬元 │21分許,在│ │ │ │衖13號前 │ │ │元恫稱:要匯新台│至戊○○上│桃園縣桃園│ │ │ │ │ │ │幣4萬元,否將等 │開三峽橫溪│市○○街12│ │ │ │ │ │ │找到該車時就不一│郵局 │3號旁聖保 │ │ │ │ │ │ │樣 │ │祿醫院旁停│ │ │ │ │ │ │ │ │車場內尋獲│ ├─┼─────┼─────┼─────┼───┼────────┼─────┼─────┤ │9 │98年2月4日│桃園縣桃園│7321-HG號 │辛○○│於98年2月4日上午│經辛○○議│於98年2月4│ │ │上午8時許 │市○○路7 │自用小貨車│ │8時許,以未顯示 │價後,降為│日上午8時 │ │ │ │號 │ │ │之電話撥打予陳昭│匯款1萬元 │45分許,在│ │ │ │ │ │ │明恫稱:該車已被│至戊○○上│桃園縣桃園│ │ │ │ │ │ │竊,要匯新台幣1 │開三峽橫溪│市○○街12│ │ │ │ │ │ │萬5千元,否將找 │郵局 │3號聖保祿 │ │ │ │ │ │ │到該車時就要花更│ │醫院內之停│ │ │ │ │ │ │多錢 │ │車場尋獲 │ ├─┼─────┼─────┼─────┼───┼────────┼─────┼─────┤ │10│98年2月6日│桃園縣八德│4326-VT號 │庚○○│於98年2月6日上午│匯款3萬元 │於匯款後尋│ │ │上午7時45 │市○○○路│自用小貨車│ │8 時59分許,以未│至戊○○上│獲 │ │ │分許 │88巷口前 │ │ │顯示之電話撥打予│開三峽橫溪│ │ │ │ │ │ │ │庚○○恫稱:該車│郵局 │ │ │ │ │ │ │ │已被竊,要求匯款│ │ │ └─┴─────┴─────┴─────┴───┴────────┴─────┴─────┘ 附表2 ┌─┬─────┬───────────┐ │ │ 車牌號碼 │ 電 話 │ ├─┼─────┼───────────┤ │1 │3P-5269堅 │(03)0000000 │ │ │達巨青電子│ 0000-000000 │ ├─┼─────┼───────────┤ │2 │3P-5269 │0000-000000 │ ├─┼─────┼───────────┤ │3 │866-JN │(未記載電話) │ ├─┼─────┼───────────┤ │4 │9T-2972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廠000-0000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