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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1 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向姑姑潘子涵借用之車牌號碼SN2 ─310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59 號文冠補習班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潘子涵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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