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5H-835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石塊砸破該車前座車窗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 部,得手後逃逸之際,為路人發現追趕,故將所竊得之音響棄置於路邊。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