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甲○○之妹鍾旻娟向其借用0601-GS 號自用小客車
    肇事逃逸,氣憤之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98年5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攀爬甲○○與鍾旻娟共居
    之桃園縣龍潭鄉○○街l06 巷24號住宅後方1 樓遮雨棚,而
    登該屋2 樓,並敲破該屋2 樓之玻璃窗侵入該屋,侵入後即
    持美工刀破壞屋內為人所有之彈簧床、床單、書桌等物(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甲○○返家入屋,乙○○因氣憤難平
    ,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屋1 樓前門上鎖,
    並對甲○○恫稱其有帶2 把槍,如果今天看到鍾旻娟,就會
    把鍾旻娟「射掉」(即殺害),並喝令甲○○不得離去該屋
    ,亦不得對外求援。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乙○○始起意
    離去該屋,惟因車資不夠,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甲
    ○○作勢揮拳,並要求甲○○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00 元
    車資,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400 元。後經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侵入告訴
    人甲○○之住宅,並於當日離去該屋時,告訴人有交付其40
    0 元車資,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恫稱將持槍將鍾旻娟殺掉,亦未
    在該屋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係向告訴人商借400 元
    以充車資,其並有留下伯父、母親與公司之電話,以供日後
    還款之用,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因氣憤
    而侵入該屋,大肆破壞屋內物品,與告訴人共處該屋近3 小
    時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合,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相
    片18張可資為證,自屬信實。又查,乙○○於上開時地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被告雖有前開辯詞,惟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所攝本案現場相片核之,被告對該屋物品之破壞確屬甚巨,
    顯見是時被告氣憤之異常,另衡之告訴人只係家庭主婦,其
    入屋驟見被告之失格與屋內物品遭受巨大之破壞,依常情必
    感害怕,苟被告確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能不
    速離該屋以求安庇,卻反與被告在該屋共處近3 小時?被告
    之辯詞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再查,就被告如何在當日
    取得告訴人400 元一節,被告雖以純係商借並留還款電話作
    辯,惟據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借他錢是幫他,如果
    不借就要打我(作勢對我揮拳)」,此與被告商借之辯詞實
    不相牟。衡情,案發時被告既與告訴人共處近3 小時,且被
    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於最後
    離去該屋時,卻幡然悔悟而請求告訴人援借其400 元車資,
    實有悖常情。另核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施以
    強暴、脅迫而索要車資之證詞始終一致,且觀是時屋內情況
    ,告訴人既已在被告近側,並受被告之物理、精神壓迫,則
    被告順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而使告訴人交付400 元,自
    屬便利,亦為可成,故告訴人前開證詞與案發現場之狀況推
    衍契合,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證被告商借之辯詞應屬虛假。
    縱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302 條
    第1項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與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 罪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
                                          高文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收受原本日期98年11月23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