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陳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9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745 號甲○○之住處外,見甲○○未將大門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上址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顯示器各1 台、滑鼠、鍵盤各1 組,並於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不詳之舊貨商,且將贓款花用殆罊,嗣經警在前址採得其指紋送驗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12819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1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