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
- 自訴人
- 官錦祿
- 被告
- 官有文
- 被告
-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官錦祿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