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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許曉微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官錦祿
被告
官有文
被告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官錦祿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