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73、5674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7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及如
附表所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
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
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
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
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
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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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 施用 │ 施用方法 │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 │ 主文 │
│號│時間│ 地點 │ │ │ │ │
├─┼──┼───┼─────┼──────┼──────┼─────────────┤
│1 │98年│桃園縣│以針筒注射│於98年11月20│內含第一級毒│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11月│中壢市│之方式施用│日下午4 時30│品海洛因之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20日│永福路│ │分許,在桃園│射針筒1 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晚間│1109號│ │縣中壢市龍慈│吸食器1 組、│ │
├─┤某時│14樓住├─────┤路239 巷19號│玻璃球1 個、├─────────────┤
│2 │ │處內 │以玻璃球用│4 樓為警查獲│橡皮管1 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火燒烤之方│ │注射針筒8 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式施用 │ │分裝袋1 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8年│桃園縣│以針筒注射│98年11月22日│注射針筒2 支│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11月│中壢市│之方式施用│上午11時20分│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20日│永福路│ │許,在桃園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午│1109號├─────┤中壢市○○路│ ├─────────────┤
│4 │某時│14樓住│以玻璃球用│一段與成功路│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處內 │火燒烤之方│路口為警查獲│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式施用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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