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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順輝曾雨明楊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99年度偵字第4195、7041、7526、8008、10904 、1387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炳華基於幫助他人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國祥(業經審結),丁國祥再轉予「陳仔」轉交予吳智裕,吳智裕與大陸地區之綽號「阿布」、「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電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99年1 月28日分別以電話向洪嘉駿、楊豐展2 人,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若不處理將造成重覆扣款,致洪嘉駿、楊豐展2 人分別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匯款11989 、47987 元至曾炳華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曾炳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炳華業於99年11月5 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曾炳華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