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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黃鏡芳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被訴傷害余沛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余沛昀之配偶彭紳昶水電工程之學徒,故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應彭紳昶之邀請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 號「星光大道KTV 」之802 號包廂,參加余沛昀之胞妹余容容所開設服飾店之尾牙。而因乙○○於翌日凌晨 0時許抵達包廂後,即不斷對余容容之服飾店之年輕女性員工勸酒,余容容之男友甲○○認為不妥,出言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余沛昀即要求乙○○先行離去。乙○○乃因此心生不滿,而在離開包廂後將啤酒玻璃瓶1 支藏放於外套內,並旋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再度返回上開包廂,欲找甲○○理論。惟因乙○○甫將包廂之門打開,余沛昀即上前將其推出門外,乙○○乃先揮拳毆打余沛昀之下巴,並將余沛昀推入包廂,而造成余沛昀受有上、下唇挫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甲○○見狀,即質問乙○○為何動手打人,詎乙○○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甲○○視能之主觀重傷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額頭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硬物瞬間對額頭重力敲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之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剝離,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單一接續之普通傷害犯意,先自外套內取出預藏之玻璃酒瓶而朝甲○○左側額頭敲擊,復利用因而破碎之同一玻璃瓶殘骸刺向甲○○身體,惟均經甲○○以右手阻擋,而僅傷及甲○○右手臂,迄彭紳昶上前攔阻始作罷,共造成甲○○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其後左眼則更因而導致視神經病變、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發性白內障,經矯正後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而嚴重減損視能。嗣因甲○○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余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所述時間,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後,先行離開「星光大道KTV 」8021包廂,嗣又再度返回包廂,並在該時曾持物體敲擊甲○○之頭部,而造成甲○○之眼睛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第2 次進入包廂時,包廂中之一群人就動手毆打其,其為求自衛,才會隨手拿起身旁之酒瓶還擊,並非刻意要傷害甲○○之眼睛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甲○○為告訴人,余沛昀則係甲○○女友之胞姐,彼此有相當情誼,則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認有公正性;又甲○○之左眼原即已因舊傷而視力不佳,且迄案發後1 年10月始提出僅剩光覺、無法回復之醫師證明,亦難以證明該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況被告當時係因受到在場多人之攻擊,基於自衛才會持現場之玻璃製品抵抗,則其之行為亦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乃係因勸酒事宜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而持預藏之玻璃酒瓶再度前往包廂敲擊甲○○左側額頭之情,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分別證述、陳述:97年12月27日晚間,被告第 1次進入「星光大道KTV 」之802 包廂後,就一直朝渠女友之員工敬酒,且均要求對方喝大杯的,渠即出言表示對方僅係年輕女子而予以制止,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一直罵三字經,余沛昀乃先請被告離開。嗣經過約半個小時之後,被告又打開包廂之門,余沛昀本欲上前攔阻要求被告離去,但卻遭被告打進包廂,渠乃上前質問被告為何動手打人,此時被告即自衣服中取出所預藏疑似為酒瓶之物品,朝渠之左額頭靠近眼睛之部份敲擊,渠當時原不知被告究係持何物毆打渠,係後來至醫院就診時,醫生告訴渠係遭酒瓶所攻擊,因渠之傷口內有玻璃碎屑。而渠之額頭遭被告以玻璃瓶敲擊後,左眼之視線即遭流出之血遮住,惟被告仍不斷以破掉之啤酒瓶往渠之身體戳,渠就以右手擋,故造成渠之右手臂亦有受傷,一直到彭紳昶上前將被告手上之啤酒瓶搶下,並將被告帶走,渠才躺在沙發上休息。又當天渠等雖有在包廂中飲酒,惟所飲用者乃係渠等所自行攜帶過去之1 箱易開罐啤酒,並無玻璃瓶裝之酒類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余沛昀在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分別證稱、陳稱:當日係伊妹妹余容容開設之服飾店請吃尾牙,而被告則係伊先生彭紳昶水電之學徒,平日也住在伊家,故伊先生就邀請被告一同參加。惟在被告稍晚抵達包廂之後,就一直對余容容服飾店之女性員工灌酒,證人甲○○就出言規勸,表示若讓小女生喝酒又夜歸,家長會擔心,兩人乃發生口角爭執,伊見情況不對,就請被告先回家,被告即很不高興的離開。但約半小時之後,被告又衝進來,伊就趕快將被告推出包廂表示伊等已經要返家,不要再進來了,並於此時發覺被告衣服中藏有物品,鼓鼓的,詎被告因被伊推而感到不耐煩,就毆打伊嘴部旁邊一拳,且將伊推入包廂,證人甲○○見狀乃質問為何毆打渠大姐並起身,而此時被告就外套中取出玻璃酒瓶,並朝證人甲○○之左邊頭部敲擊,酒瓶當場破裂,而證人甲○○之額頭亦血流如注,後被告又不斷以酒瓶刺向證人甲○○之右臂,造成證人甲○○之右手臂亦有受傷,迄伊配偶彭紳昶上前制止,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搶下被告手中酒瓶後,被告始離去。而當天包廂內原本確實僅有伊等所自行帶去之易開罐啤酒,故被告用以毆打證人甲○○之酒瓶乃係被告所預藏帶來的等語大致相符;⒉證人余沛昀、甲○○事後於當日分別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診斷余沛昀受有上下唇挫傷、甲○○則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在卷可稽,其傷勢亦與證人余沛昀、甲○○上開所證述受傷之過程合致;而被告就該日確曾打證人余沛昀巴掌(98年4 月28日偵查筆錄),及有持玻璃製品毆打證人甲○○一節亦均供承在卷,亦足佐證證人余沛昀、甲○○上揭證稱係因被告再度進入包廂時,遭證人余沛昀阻擋,被告即不滿而毆打證人余沛昀之嘴部,嗣經證人甲○○質問後,被告再持玻璃酒瓶敲擊證人甲○○左側額頭之詞,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甲○○於案發翌日(29日)再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右手臂撕裂傷,並旋於同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至98年1 月2 日始出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而證人甲○○該次就診之期間距案發僅有1 日,且其診斷結果,包含受傷部位(左眼、右手臂)暨其傷勢,亦均核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之經過相符,是此應仍係證人甲○○基於同一傷勢再度前往就診而得之結果,則若此,堪認證人甲○○之左眼自該時起即已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導致視力受損;嗣證人甲○○自壢新醫院出院後,再分別:⒈於同年1 月5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下均同),主訴遭鈍物撞擊,經施以視力檢查,左眼僅剩光覺,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故在同日住院,而於翌日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矽油灌注術,迄同年1 月8 日始出院;⒉於同年4 月7 日就診後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⒊於98年10月13日就診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矽油移除術,而左眼併發白內障為外傷後視網膜剝離術後續發之病變;⒋於99年4 月1 日就診施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放術;⒌於99年4 月2 日、4 月8 日門診追蹤;⒍於99年4 月28日就診經檢查視力為0.01以下,並在同日施行左眼雷射後囊混濁切開術;⒎於99年5 月6 日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左眼併發性白內障、左眼白內障術後;⒏於99年5 月20日就診經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0.01以下(僅剩光覺),仍需持續治療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恐遺留左眼視力不佳之後遺症,故其傷勢應已達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6 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515號、99年4 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81號、99年9 月1 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85號函各 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暨病歷1 份在卷可參;且證人甲○○再另行至壢新醫院就診,其結果亦為左眼裸視僅光覺(0.01以下),無法矯正,目前症狀固定,依學理其病況為不可逆之變化,復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則既證人甲○○之左眼現僅剩光覺,且復原機率極低,而留有視力不佳之後遺症,是縱尚未全然喪常視能,亦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回函,其各該次診斷結果併所施行之手術,均顯係針對證人甲○○在97年12月28日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左側額頭後左眼所受傷勢所為,而未曾提及期間再有其他外在因素之介入,是證人甲○○左眼所受之重傷結果,當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本案被告因遭證人甲○○出言制止不當行為,即心生不滿,而再度返回包廂,並在證人甲○○質問為何毆打證人余沛昀後,無預警即持預藏之玻璃酒瓶敲擊證人甲○○之左側頭部,其有傷害證人甲○○身體之故意甚明(惟衡酌被告與證人甲○○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且被告所攻擊證人甲○○之部位又係額頭,而非直接朝眼部敲擊,是應堪被告於行為時應未有欲使證人甲○○失明之重傷故意)。又人體額頭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硬物對額頭瞬間重力敲擊,將可能因波及之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之視神經病變、視網膜剝離,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於證人甲○○出言質問之際,即持玻璃酒瓶朝證人甲○○之左側額頭,再參以依上揭證人余沛昀之證述,被告所持之玻璃酒瓶在敲擊證人甲○○之額頭後即瞬間碎裂等語,足認被告是時乃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證人甲○○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證人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其對於證人甲○○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不願至證人甲○○所開設之當舖上班,始與證人甲○○產生口角而先離去,嗣在第2 次進入包廂時,才將余沛昀推入包廂,包廂中之一群人就衝上來毆打其,其為求自衛,才會隨手拿起原置於包廂或走廊之玻璃酒瓶或玻璃杯還擊云云,然不僅顯與證人甲○○、余沛昀之上開證述不符,且是時包廂內僅有證人等自行攜帶之易開罐裝啤酒,以及除被告與證人甲○○外,僅有證人余沛昀之配偶彭紳昶及另一名與被告熟識,而與彭紳昶、被告一同工作之「阿雄」兩名成年男子,其餘則均係證人二人各自之幼年子女及女兒,及余容容所開設服飾店之年輕女性員工等情,此業經證人甲○○、余沛昀證稱屬實,而被告亦供承當日「阿雄」並未動手毆打其,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曾提及彭紳昶係所謂「一群人」之一,則依被告所辯,當日豈非係證人甲○○率同兒童及女性一擁而上以毆打被告?此實難以想像,可證被告當時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即主動毆打證人甲○○;又若是時包廂中並未有任何玻璃酒瓶,被告又如何得以隨手拾起包廂之玻璃酒瓶還擊(被告雖改口辯稱其應係持置於包廂中或走廊之玻璃酒瓶或玻璃杯還擊,惟其原係明確供稱係持包廂內之玻璃酒瓶毆打證人甲○○,後又改稱係持包廂或走廊上之玻璃酒瓶毆打,末才再改稱如上,則其前後供述反覆,究竟何者為真,當非無疑,而不足為本院所採信)?足認被告所用以毆打證人甲○○之玻璃酒瓶,確係其自外預藏而帶入包廂之中,益徵其自始即有傷害證人甲○○之故意。準此,既被告係在未有任何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即主動持酒瓶毆打證人甲○○,自與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受一群人攻擊始不得已還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足採信。至被告雖亦提出其在案發後至華揚醫院就診,而記載有頭部、臉部、軀幹、手部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惟依證人余沛昀之證述,伊配偶彭紳昶見到被告持酒瓶攻擊證人甲○○後,即上前與被告拉扯而搶下被告手上之酒瓶,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究係因此所造成,或係其他原因而導致,仍尚有疑義,而既被告當時係主動攻擊證人甲○○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自不得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所辯係遭圍歐後不得已而還擊之情屬實,附此敘明。

⒉證人余沛昀固係證人甲○○女友之胞姐,惟伊亦證稱被告原係係配偶彭紳昶之學徒,平日與伊等同住,而被告在案發前之表現均良好等語,再佐以證人余沛昀嗣亦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足認證人余沛昀亦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則衡情證人亦無為配合證人甲○○即以不實事項陷害被告之可能,況不論係證人甲○○或余沛昀,渠等先後多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不僅均無歧異,且亦彼此互相吻合,復又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詳予證述,自足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余沛昀當時僅係遭到被告毆打嘴部1 下,縱受有驚嚇,亦不致達無法定神再注意現場情況之程度,復參以包廂中之燈光仍足以辨識在場所有人之動作,並非極度昏暗一節,復經證人甲○○、余沛昀證述明確,則伊經被告毆打後尚得以清楚觀察現場狀況,並於嗣後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為詳細陳述,亦未背於常理。末當時包廂中雖僅有被告、證人甲○○、彭紳昶、「阿雄」 4名成年男子,然至KTV 唱歌需備酒若干,此關乎在場之人之酒量如何,並非人數少即必然飲用少量之酒,況 1箱易開罐裝啤酒(24瓶)亦非顯屬鉅量,是辯護意旨憑此辯稱證人余沛昀與證人甲○○交情甚篤,且當時甫遭被告毆打,應無法回神觀看現場狀況,故伊之證言當不具有公正信,以及依證人甲○○等人當日所攜帶之啤酒數量觀之,該時必然尚有其他成年人在場,而確有與證人甲○○圍毆被告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先前固曾因車禍而導致左眼視力受損,惟經至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其矯正後之視力仍有0.4 ,此有上開99年4 月2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81號函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而此距案發之日已近數年之期間,衡情若非係因突有外力介入,證人甲○○左眼之視力亦無瞬間驟然惡化至僅剩光覺之可能,再承上所述,證人甲○○於97年12月30日因本案先至壢新醫院接受手術,復再陸續多次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至上開 2醫院均分別明確表示渠左眼視力復原機率極低及無法恢復為止,均係起因於被告持酒瓶敲擊證人甲○○額頭,而波及至眼部之行為,且證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有明確記載就診及接受治療之日期,再參以疾病之治療,考量病症、病患體質等一切因素,本即有持續性之可能及需要,並非均可1 次完成,況若於此期間內,確再有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證人甲○○之左視病情惡化,專業醫師應無不能判定之理,然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卻均未有相關之記載,是辯護意旨另空言辯以證人甲○○之左眼本即患有舊傷,更係在案發後約1 年10月始取得視力僅剩光覺、無法回復之證斷證明書,難以證明該重傷結果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非係醫療疏失或第3 度外傷等其他原因所致云云,自要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證人甲○○之受傷照片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甲○○之左側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頰、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及左眼視能減重減損之重傷,復以碎裂之酒瓶多次刺向告訴人身體,而經告訴人以手阻擋後,再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受有撕裂傷,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有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之左側額頭,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故認被告應僅構成同法第 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查:㈠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嗣後尚有以碎裂酒瓶刺向告訴人身體,而致告訴人右手臂撕裂傷之犯罪事實,但因此與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額頭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㈡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再度發函詢問長庚醫院後,依該醫院之回函,告訴人之左眼視能確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且本院亦認此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就此未及審酌,而認定被告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預藏玻璃酒瓶而再度前往包廂欲與告訴人理論,且其該時係先毆打余沛昀,理虧在先,詎在告訴人出言質問之際,復持酒瓶朝與眼部極為接近之左側額頭敲擊,又不斷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已屬可議,且其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否認大部分犯行,試圖將過錯全歸於告訴人,態度不佳且難認具有悔意,併兼衡本案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玻璃酒瓶1 只,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依證人余沛昀之上開證述,在被告敲擊告訴人後即已碎裂,且本案亦非係員警獲報而至現場處理,故未據扣案,堪認應已不復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產生困難,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12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開門欲再度進入「星光大道KTV 」之802 號包廂之際,因遭余沛昀上前攔阻欲將其推出門外,被告乃揮拳毆打余沛昀之下巴,造成余沛昀受有上、下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余沛昀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沛昀於本院訊問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卷第67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