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共2 張及竊盜贓物照片共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載走上開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認上開西施犬是路邊的流浪狗才會將之抱走,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白色西施為被告抱走當時,身穿粉紅色外套,耳朵綁2 個紅色蝴蝶結,且該犬植有晶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實難想像被害人有何虛構偽詞,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西施犬穿有粉紅色衣服,並綁紅色蝴蝶結等語無訛(參見偵卷第28頁),衡諸常情,豈有棄養或流浪犬隻猶精心打扮之理,況且,被告主觀上若係誤認上開西施犬為他人所遺失之流浪犬,其理應將該犬隻送至警察局,待被害人前往認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將犬隻帶回其住處,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2 張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顯然尚不知戒慎其行,亦足見全然未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竊取之犬隻價總計值約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