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晚間9 時許,於其所居住位於桃園介壽路3 之8 號5 樓之麗寶紐約社區之大廳內,因不滿乙○○辦理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交接之程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住戶及訪客得出入之場所,以「怎麼這麼無恥、不要臉」等言語辱罵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害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對交接程序表示異議,才說怎麼會有人這麼無恥、這麼不要臉,伊非針對告訴人乙○○個人而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乙○○之指訴甚詳外,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辦理交接之財務委員黃識樺證述無訛,復有上揭時地之影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堪認定符實。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管理委員辦理職務交接之際,因認程序違反規約之規定,接續出言異議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揭辱罵言詞被告雖未指名道姓,惟則綜合整體事件歷程及被告為上揭言論之前後言語以觀,被告上揭辱罵詞語,應可確定係對告訴人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乙○○辦理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交接之程序,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因公然侮辱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2,500 元),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仍未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然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