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涉犯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其對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開強暴之傷害行為之犯罪情節,所致被害人傷勢非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