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連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連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連進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之1 號,程台松則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2 人為鄰居關係,程台松上開住處騎樓地為程台松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間某日,陳連進因欲重新鋪設其住處(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之1 號)騎樓地板,竟未經過程台松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程台松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騎樓處長約180 公分、寬約15公分之磨石子地板拆除,足生損害於程台松。
二、案經程台松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連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毀損程台松上開騎樓部分地板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在93年間僱工拆毀上開騎樓地板云云。經查:
(一)查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騎樓為程台松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騎樓部分地板遭被告僱工拆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台松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上開騎樓地板照片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拆毀上開騎樓地板之時間,被告固辯稱係在93年間,惟證人程台松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伊係在另案(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中,伊本來以為該騎樓地板係鄭良官破壞的,在檢察事務官於98年2 月10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在現場時表示係其毀損,伊才知道該騎樓地板係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查證人程台松上開所述與該案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又證人程台松上開案件偵查中,曾於97年5 月16日提出刑事履勘現場狀,該訴狀並檢附本件騎樓地板遭毀損照片,且照片中並註記騎樓地邊緣遭切掉等字樣,有該訴狀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第74頁),觀諸該照片上顯示有「12 15 :03」之數字,該數字本當係拍照時間,證人程台松於本院訊問時復明確證稱:照片上「12 15 :03」之數字,係表示在12日15時13分拍攝,參照伊提出上開履勘現場狀之日期係97年5月16日,因此該照片伊應該是在97年5 月12日所拍攝,所以伊係在97年5 月間發現伊其騎樓地遭破壞,而且該破壞之痕跡屬新的痕跡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查證人程台松於85年間起即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則對住家及周遭狀況當甚注意,而證人程台松於97年2 月間對案外人鄭良官、吳秋雲等人提出侵占等之告訴(即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1號案件),偵查中亦主張案外人鄭良官、吳秋雲等人有毀損上開騎樓地板之情,足見證人程台松相當重視本身權益,若其所有上開騎樓地板在被告所辯時間(即93年間)即遭拆毀,證人程台松當不致無視達數年之久後方提出告訴,故本件應認被告拆毀證人程台松所有上開騎樓地板時間係在97年5 月間,且證人程台松係於98年2 月10日方知悉該騎樓地板係被告所拆毀。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因故拆毀告訴人所有之騎樓地板之犯罪手段及動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