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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工自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68巷174 之6 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工自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簡鈺蓁等人證述屬實,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居無定所,且無經濟能力可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陳明:其已得親友之同意,日後將固定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68巷174之6 號親友住處,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追訴及審判,被告年紀尚輕,且本案亦非涉犯重罪,日後自不會逃避執行而自毀前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即可停止羈押,惟為避免被告日後任意遷徙,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限制被告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468巷174 之6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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