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借健保局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地方法院檢察署周檢察官之名義,向乙○○○佯稱:其提款卡遭某通緝犯詐領,其與通緝犯間有不正常往來,恐遭收押,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交付監管等語,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日(97年11月19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待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即97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與乙○○○約定至桃園縣蘆竹鄉○○路97號「明冠洗衣店」前,即由甲○○假冒某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向乙○○○交付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乙○○○,乙○○○即將234 萬元交付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於97年12月4 日所為,僅較本件案發時(即97年11月19日)相隔不逾1 月,其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警詢當時,係經員警通知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又其係為本案被害人,斷無受員警以不當手段加以訊問之可能,足認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乙○○○既係本案被害人,其就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其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又證人乙○○○既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另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諺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指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雖未經扣案,然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所交與被害人之上開公文,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則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縱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基此,被告所為仍應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公家機關、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此舉不僅使一般民眾對公家機關、司法機關頓失信賴,更令信任該等機關之被害人反遭受更大的傷害,而被告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竟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雖念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然核以被告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未扣案之偽造「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業經被告持交與被害人乙○○○而為行使,應認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依法固不予沒收,且該偽造之公文書,既未予扣案,並參酌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共犯有為偽造印章或偽造公印文於上開文書上等情,就此,自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適用之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