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風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傳風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並未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38 號,目睹或親聞其胞兄李泉與其胞姐劉李柑發生爭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9 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傷害案件偵訊時,對李泉與劉李柑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一事,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聽到伊母親說『好不要再打,你是要將她打死』(台語)」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或法院,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併依刑事訴訟法181 條規定向證人告知其另得拒絕證言時,即使證人仍為具結,其具結即因侵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屬有瑕疵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人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可能。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9 月2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該傷害案件案發時之情形,而被告與上開案件被告李泉為二親等血親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渠等間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身分關係,若被告恐因作證陳述致其二親等血親李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又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固於前開98年9 月21日偵訊時告知被告與李泉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等語,惟檢察官就該案件之被告李泉與告訴人劉李柑間發生爭執之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訊問被告,因該事實涉及李泉有無傷害之犯行,顯有使被告二親等血親李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依法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以確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以免證人陷入抉擇控訴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困境。然依前揭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續字第282 號偵卷第9-1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5 頁)以觀,檢察官僅告知被告因與李泉有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然未一併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與其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準此,檢察官顯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義務,而侵奪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拒絕證言權利,被告於上述案件之具結,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偽證罪。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與其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應不構成偽證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謝 枚 霏

法 官 溫 祖 明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