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選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具 保 人 賀霈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拘提未獲,遭本院通緝,惟於99年12月27日業經緝獲歸案,自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賀霈文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99年10月14日到庭應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傳喚具保人賀霈文於99年11月11日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又被告並無遷移戶籍,而本院查詢被告並未在監、在押,遂於99年12月27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5日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證在卷可憑。然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緝獲歸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卷第3 頁),並於99年12月28日入監,自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綜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揭抗告事由,因被告確已緝獲歸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