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益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 被告
- 高啟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被告
- 吳嘉偉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三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林正三等在逃,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6 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三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自99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仍予禁止接見通信。99年10月19日宣判後,因被告三人均因殺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其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業已消滅,自同日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三人後,因被告等均因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足見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既經本院宣告上開刑罰,則其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等於案發後均係經員警至其住處拘捕到案,本院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等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足見被告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羈押事由甚明。再考量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至被告黃祥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已終結,被告黃祥益亦坦承犯行,顯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本件並無其他羈押原因;被告高啟明之辯護人亦主張本件業經調查明確並作成判決,事證均經確保,再無勾串可能,被告高啟明於犯案前為板模工,有正常工作,且屬原住民,經濟情況不佳,無逃亡可能各等語,然因本件現已非以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事由,該原因是否消滅,自無礙本件之羈押。且被告等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高啟明之辯護人所主張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事由,亦不足以影響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案被告三人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均自99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