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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繆君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A010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謬君典(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I-5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 號北上46.5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98年3 月6 日因逾審註銷在案,惟異議人於違規是日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於99年9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A01097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等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政治迫害,伊因被迫害而四處流浪,故無法收信以致疏忽職業駕照審驗時效,本案既以伊職業駕照遭註銷仍駕車而處罰,何以伊能再依法規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執照?可見伊普通駕照之功能仍存在,只是沒有駕駛職業車輛資格,且伊被舉發當時並未駕駛營業用車輛,而係自用小客車,伊未違反駕照之功能亦無違規,伊只要換領普通駕照即可,如此政府行政行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精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600 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而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8年3 月6 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又於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國道3 號北上46.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MI-5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並查掣單舉發,惟因異議人於違規是日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改依「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9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8404300 號函所附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 6A010970 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伊被舉發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用車輛,伊普通駕照之資格功能未喪失為由據以爭執云云,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所明定,考諸該規定意旨,乃因駕駛職業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較普通車類之駕駛資格不易,其所具備之駕駛技術與考照程度均高於普通車類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考量僅因逾期審驗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下,給予此等駕駛人得於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並非給予駕駛人得藉此作為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之依據,此見同條但書規定即明,故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仍須待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並領有該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普通車類汽車甚明。又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被舉發之際,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其並未換得普通駕駛執照;另電腦檔案上亦無異議人持遭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之紀錄等情,此有上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紙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持領有之機器腳踏車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小型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已至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自難謂有何不當。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罰則,乃立法機關所明定,駕駛人均有遵守義務,如認尚有修正空間,亦應循立法途徑解決,尚無任為免除罰鍰金額之依據。至異議人指稱此行政行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精神云云,然普通法院並無違憲審查權,異議人若認為有違憲情事,宜另行依循法律救濟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要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 千元,實屬有據,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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