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 日晚間7 時50分,飲酒後駕駛車排號碼為號8N-709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龜山鄉萬壽、東萬壽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超過標準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9年1 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受98年度偵字第23348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 月4 日至100 年1 月3 日,並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則上開49,500元之罰鍰顯有重複處罰之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而上開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於99年1 月11日當場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裁決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1 月11日由異議人當場收受,已合法送達,從而異議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至99年2 月1 日即已屆滿。嗣異議人卻遲至99年4 月6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