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 月8 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4-3105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快速道路東向6 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8 巷27號之戶籍地址,由同居人陳素儉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22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 月10日止,因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而前揭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即99年1月10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提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5 月5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 枚及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