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99年3 月1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5-605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坪林鄉○○路水柳腳路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甲○○查獲「紅燈左轉(往宜蘭方向)」,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製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天的地點為坪林老街上,並非紅燈路口,離路口已有一段距離,舉發時沒有人證、物證及相片,只有警察口說,事實我並未違規,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郵局前面(即上開交岔路口的斜後方)取締闖紅燈,發現受處分人走北宜公路紅燈左轉到水柳腳路,我就騎摩托車沿著另外一條路進入坪林老街後,我先攔停受處分人告訴他攔停的理由,當時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說我沒有證據證明他有闖紅燈,因為當時我沒有錄影,屬於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拒絕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的理由是,因為違規當時我沒有拿攝錄影機拍下他違規的畫面,並有其庭呈當天約略動線及位置圖、路口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再考量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行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況本件並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事後舉發,並無以現場舉發照片為必要要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L5-6055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