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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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