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行為,所侵害者乃被盜領之銀行,而本件被告之3 次盜領行為,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係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取,第二次則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是其所侵害之法易有所不同。又被告第一次及第三次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行為,時間相隔一個月之久,時間已非緊接,顯見被告3 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況被告所盜領之財物分屬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亦難認被告3 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被告前揭3 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向朋友乙○○稱其有向銀行貸款,若銀行貸款核撥下來,會將貸款匯入乙○○之帳戶內,使乙○○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將自己之金融卡佯裝為乙○○之金融卡交還乙○○,至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返還其所有之金融卡,被告乃利用持有乙○○金融卡之機會,領取現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前已涉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為此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