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維焜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維焜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被告簡維焜故意將面額新臺幣一百元之紙鈔2 張撕毀並沖入馬桶,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損毀幣券罪。又其同時損毀2 張新臺幣一百元紙鈔,為自然概念之單純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周宜儒因消費付款而發生爭執,即憤而損毀國幣並丟入馬桶沖掉,其所為誠屬不該,應受有非難,惟念其所損毀之幣券為被告所有,且價值僅共新臺幣兩百元,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素行,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損毀之面額新臺幣一百元紙鈔2 張,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已沖入馬桶內而滅失等語明確,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