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竊盜部份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5 之12號之地下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之前持有告訴人衛冬庭所有之機車備用鑰匙,竊取衛冬庭所有之車牌號碼232-DWV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並將該車置放在其住家附近,嗣於9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告訴人衛冬庭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2 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1 罪論。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加害告訴人衛冬庭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惡性非輕,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亦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糾紛而積怨,且嗣後被告更僅為報復告訴人,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恐嚇及竊盜之行為、所為顯屬非是,並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