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有多項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本件復因一時貪念,未經友人甲○○同意即竊取其機車1 部(價值約20,000元),以供己代步之用,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