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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乙○○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是跟他們說「我們無冤無仇,有種不然你放火燒我的房子」( 台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前案即98年度簡上字第654 號審理中、及97年度偵字第1163號偵查中指述遭恐嚇之情綦詳,並於本院調查中證人丙○○結證稱被告甲○○曾說:「你不要裝瘋,不然我潑汽油把你家燒一燒。」;另證人乙○○也證稱被告甲○○曾說:「狗沒死,通通要給他死,人沒死,明天就放汽油給他燒掉。」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以前開「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等話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並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乙節,應堪認定。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衡以一般人於聽聞「明天要潑汽油把你們家燒掉」等將予危害生命之恫嚇言語時,當心生畏懼,乃為常情,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其因此而感到心生畏懼,於當時害怕會對我的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虞等語,洵非子虛,值堪信實。則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糾紛引發爭執,然非無其他正當管道以資排解問題,竟以不堪、恐嚇之言語加諸告訴人,是其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次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丙○○、乙○○,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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