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0 號、99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害人丁○○之匯款地為「臺北縣新店市○○○路78-1號12樓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及被害人子○○之匯款地為「桃園縣觀音鄉○○○路3 號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另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害人匯款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收據3 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子○○之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及丁○○之台幣活存明細各1 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頁第8 行「出租於不明人士手中」,應更正為「交付於不明人士手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故坦承向其兄李佳翰借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伊父親欲匯款給伊,但是伊無帳戶就向李佳翰借用帳戶使用並將上述帳戶放置於當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41 號4 樓之住處,惟該住處遭竊,帳戶亦被竊取,伊有去報案且上址之1 樓住戶也知悉其遭竊一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癸○○、子○○、林亭予、戊○○、甲○○、壬○○、己○○、庚○○及辛○○指證歷歷,且被告乙○○位於上開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並未遭竊之報案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3 月2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14007號函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查訪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3 月29日板肅四字第09944015290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3 月2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099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上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後所留存之自動櫃員機收據3 張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將上開帳戶放在住家遭竊乙節,與客觀情狀不符,要無可採,是可推知被告有於98年8 月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二、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十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 遭詐騙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匯入帳戶 │ │ │ │ │ │幣) │ │ ├──┼───┼─────┼──────┼──────┼──────┤ │一 │丁○○│民國98年8 │該詐欺集團成│20,000元 │李佳翰所申請│ │ │ │月27日晚間│員於雅虎拍賣│ │之觀音工業區│ │ │ │11時許 │網站上以刊登│ │郵局帳號 │ │ │ │ │販售數位相機│ │000000000000│ │ │ │ │為餌,致被害│ │號帳戶 │ │ │ │ │人不疑有他下│ │ │ │ │ │ │標購買匯款 │ │ │ │ │ │ │ │ │ │ ├──┼───┼─────┼──────┼──────┼──────┤ │二 │癸○○│民國98年8 │該詐欺集團成│45,000元 │ 同上 │ │ │ │月27日晚間│員於網路上刊│ │ │ │ │ │11時35分許│登販賣NIKE籃│ │ │ │ │ │ │球鞋,被害人│ │ │ │ │ │ │不疑有他下標│ │ │ │ │ │ │購買並匯款 │ │ │ ├──┼───┼─────┼──────┼──────┼──────┤ │三 │子○○│民國98年8 │該詐欺集團成│ │ │ │ │ │月28日上午│員於網路上刊│8,500 元 │ 同上 │ │ │ │8時40分許 │登非接觸式耳│ │ │ │ │ │ │溫槍,致被害│ │ │ │ │ │ │人不疑有他下│ │ │ │ │ │ │標購買 │ │ │ ├──┼───┼─────┼──────┼──────┼──────┤ │四 │丙○○│民國98年8 │同上 │5,10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上午│ │ │ │ │ │ │9時6分許 │ │ │ │ ├──┼───┼─────┼──────┼──────┼──────┤ │五 │戊○○│民國98年8 │該詐欺集團成│8,00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上午│員於雅虎拍賣│ │ │ │ │ │9時49分許 │網站上以刊登│ │ │ │ │ │ │販售奇美32吋│ │ │ │ │ │ │液晶電視為餌│ │ │ │ │ │ │,致被害人不│ │ │ │ │ │ │疑有他下標並│ │ │ │ │ │ │匯款 │ │ │ ├──┼───┼─────┼──────┼──────┼──────┤ │六 │甲○○│民國98年8 │該詐欺集團成│1,73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上午│員於網路上刊│ │ │ │ │ │10時許 │登非接觸式耳│ │ │ │ │ │ │溫槍,致被害│ │ │ │ │ │ │人不疑有他下│ │ │ │ │ │ │標購買 │ │ │ ├──┼───┼─────┼──────┼──────┼──────┤ │七 │壬○○│民國98年8 │同上 │1,06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上午│ │ │ │ │ │ │10時30分許│ │ │ │ ├──┼───┼─────┼──────┼──────┼──────┤ │八 │己○○│民國98年8 │同上 │1,70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上午│ │ │ │ │ │ │11時12分許│ │ │ │ ├──┼───┼─────┼──────┼──────┼──────┤ │九 │庚○○│民國98年8 │同上 │1,70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下午│ │ │ │ │ │ │1時許 │ │ │ │ ├──┼───┼─────┼──────┼──────┼──────┤ │十 │辛○○│民國98年8 │同上 │1,700元 │ 同上 │ │ │ │月28日下午│ │ │ │ │ │ │1時30分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