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沛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7-463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村鄉道桃5 線往埔心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6 鄰大牛稠18之32號前,貿然行車,致避煞不及,適逢呂秀英騎乘車牌號碼RTR676(起訴書誤載為RTT-676) 號輕型機車於同路段往果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6 鄰18之22號住處方向,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許明沛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秀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