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和前於民國90年間,分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其中竊盜罪部分之有期徒刑8 月因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其餘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部分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99年7 月6 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5 月12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9-1095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0 號前,不慎碰撞韓民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ZU-959 號重型機車,致韓民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遠端指節細小骨折,左手掌撕裂傷,臉部擦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又彭建和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對韓民權施予救助或送醫治療,反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韓民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韓民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洪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銀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洪建功、康鈞鴻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茂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進出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