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43號,飲用啤酒2 罐後,即騎乘黃茜虹所有現由乙○○所使用之車號783 -GHE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另涉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段245 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甲○○倒地不起,竟不思停留現場等待救援或給予必要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3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乙○○對被害人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復於肇事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