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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七路口,徒手竊取停放在路邊而未熄火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190-KR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㈡又於98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99 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由石忠倫管領使用之車牌6253-EM (起訴書誤載為6253-FM ,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並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駕駛上開掛有車牌6253-EM 號之贓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 弄5 號1 樓前,搭載友人黃志成(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 月3 日,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 號前,查獲遭棄置路邊之上開贓車及6253-EM 號車牌2 面,並在該車右前座腳踏板底下採獲黃志成抽過菸蒂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石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6日刑醫字第0990025502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 份及採證贓車照片6 張。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丙○○前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31日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0月5 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 月1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月13 日 執行完畢。惟查,被告於9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22日及96年4 月1 日,下稱第⑶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9年7 月6 日確定,與上述⑴、⑵二案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上述第⑶案如與⑴、⑵二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將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全部執行完畢,起訴檢察官認上述⑴、⑵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疑問,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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