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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9 鄰頭寮29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827 巷6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個。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85公克)及糖粉1 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均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與本件犯罪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